(2009)杭西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云峰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黄云峰。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原告黄云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在内的各类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09年3月15日,张雨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中泰乡驶往余杭镇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和后座乘员边菊英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雨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赔付了死者家属相应费用,但被告拒绝就商业险部分向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商业保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来确认。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就不存在理赔的责任。3、驾驶人员张雨存在着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也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原告所有。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的权利义务。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费用。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权利义务。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商业险费用。6、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出险报案。7、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9、死亡证明复印件、丧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10、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非农村标准进行计算。12、5月20日的汇款凭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保险业务经办人姚某甲汇付保险费的日期。13、傅某和鲍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姚某甲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事由的事实。14、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的事实。15、(2009)杭余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30万元是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16、民事起诉状(含赔偿标准计算清单),证明受害人家属向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4万元。17、受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及家属某。18、(2009)杭余民初字第3254、3754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原告要赔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380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明确约定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免责;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已认可拒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张雨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证据9-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偿款是针对原告为车主的事故而支付,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尚未支付赔偿款,故该款不是原告支付。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张雨为肇事后逃逸,后来主动投案自首,根据该情节被告可以拒付商业险赔款。证据16、17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中张雨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未参与案件的调解,而原告曾说过案件由张雨的律师全权处理,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告认为该调解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理赔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张雨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第二天凌晨左右被家人找到,再到交警部门投案,测了酒精浓度,系酒后驾车。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投保单是原告授权姚某甲签字的,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一份,被告公司与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基本一致,证明原告对于免责事项是明知的。5、被告公司及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二者的免责条款完全一致。6、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过程。7、原告发给姚某甲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在人保公司投保的险种和单价传真给姚某甲的事实。8、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3日理赔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驾驶员张雨酒后逃逸,也没有认定是破坏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只看到张雨不在现场,不能就此推定张雨酒后逃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保单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姚某甲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经办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姚某乙是姚某甲的表弟,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证明力。证据7是在姚某乙办公室发的,但当时就写了“姚某甲收”,其他手写内容是没有的。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和鲍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有一天证人与原告在一起玩,原告接到姚某乙的电话,姚某乙让他到其表姐的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费比较优惠,原告说可以的。几天后姚某乙又打电话给原告,告诉原告手续已办好,可以将保费汇过去了。两次电话内容是听原告讲的,具体地点一次在车上,另外一次记不清了。证人鲍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和姚某乙均为同学关系,11月6日姚某乙打电话给原告,称车辆保险可到其表姐处办理,保费比较优惠,保费可以等手续办好后再汇款,其他内容没有说。电话内容是听原告说的,后来原告汇款时是证人一同去汇的。两次事情发生时证人都与原告在一起钓鱼,当时有三个人。原告对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了解的情况都是听原告转述的,且一位证人说当时在车上,一位证人说在钓鱼,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有矛盾。被告申请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姚某甲当庭陈述:11月4日或5日左右,证人接到表弟姚某乙的电话,称有一个同学即原告的车子要到证人公司办保险,让证人算一下价格,7日原告将前一年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传真给证人,证人要求原告签保单,原告说不方便,让证人代某,证人就代原告在保单上签了字,并垫付了保费,保费没有打折,就是扣除了手续费。7日左右证人出了保单,10日左右原告将保费汇到证人卡上。证人均是与姚某乙联系的,当时跟姚某乙说过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与人保公司的条款是一样的,没有向原告介绍免责条款,原告只在汇钱的时候给证人打过一个电话,询问钱是否到账。证人姚某乙当庭陈述:原告跟证人聊天谈到车子的保险到期了,证人说可以到证人表姐公司投保,保费优惠点,其他都一样的,原告汇钱后两三天,拿到保单的。被告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保的险种与在人保公司的一样,仅是一个笼统的告知,并未就免责事项向原告作明确告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14、15、1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6、17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传真给姚某甲,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书面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当庭陈述意见为准,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人姚某甲、姚某乙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傅某和鲍某当庭所作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将届满之时,2008年11月原告经姚某乙介绍,由被告方员工姚某甲代办,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相关保险费先由姚某甲垫付,投保单上的“黄云峰”由姚某甲代某,被告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将保险费汇至姚某甲账户,姚某甲交付保险单给原告。姚某甲在经办保单事宜过程中,通过姚某乙转告原告相关保险的险种和保险条款与其原在人保公司的险种和保险条款一致,未就免责事项向原告作明确说明。2009年3月15日张雨向原告借用浙A×××××轿车,驾驶该车由中泰乡驶往余杭镇,在当日19时20分许,由南向北途径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时,由于酒后驾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轿车又相继与对向金华森驾驶的浙A×××××号轿车、郑书荣驾驶的浙A×××××号轿车、徐孝军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及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边菊英(系徐某妻子)受伤,以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徐某、边菊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雨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张雨以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2009年3月和5月徐某的儿子徐樑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交通事故预付赔偿款各15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理赔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万元。2009年7月14日死者徐某和边菊英的家属徐兴泉、沈阿文、徐樑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9年9月该院制作(2009)杭余民初字第3254、375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载明原告赔偿徐兴泉、沈阿文、徐樑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91268.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余款91268.64元于2009年9月30日付清;赔偿徐兴泉、沈阿文、徐樑因边菊英死亡造成的损失346731.36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58731.36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2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并按约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已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作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被告责任免除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未就免责事项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前一年度在人保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原告对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后果是明知的,且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的免责条款与人保公司相同,可以视为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免责条款告知,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雨向原告借用车辆,是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畴。原告作为车主,对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应赔偿死者徐某、边菊英家属各项费用7380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3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作出理赔。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也不需要理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云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