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周火英。被告唐某甲。原告柳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199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于淳安县威坪镇唐村中学。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0年4月底、2002年6、7月,原告因被告的多次殴打,离开被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7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判令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局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的事实。3、照片原件4张,系2002年6、7月,原告遭被告最后一次殴打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并单独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5、武义肥源轻工机械厂出具证明、武义肥源轻工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至今在该厂工作并单独居住在厂职工宿舍的事实。6、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收据联)、汇款收据等共13份5页、银行存折1份2页,证明2007年至今原告给婚生子唐某乙寄送衣物,支付抚育费的事实。被告唐某甲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经常电话沟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与被告答辩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外工作期间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唐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现年15周岁,就读于淳安县威坪镇唐村中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诉请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