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叶某。原告茹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甲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茹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我不知道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知其留有案底,是刑满释放人员。婚后不久,被告经常瞒着我在外赌博,短短二年,欠下上百万赌债,债主经常上门骚扰,影响我与女儿正常生活。双方多次争吵,被告毫无悔改之意,我对被告丧失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半负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茹某乙、被告自2009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其所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