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郝从静诉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从静,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郝从静。委托代理人扈力,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敖天雪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从静诉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从静、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从静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买卖合同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本金89906.74元,利息30073元。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0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款项119979.74元,及至付清时所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本金中已包含利息,原告于起诉中���次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是违规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抬头为“截止2009年6月30日”,而欠条落款为2009年4月22日,存在预先计算利息的行为,是违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500000元。后由于被告停止生产,原、被告双方遂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对账,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预付款,双方协商将该部分款项转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09年6月30日,公司共欠郝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玖仟玖佰零陆圆柒角肆分(¥89906.74)及利息叁万柒拾叁圆正(¥30073),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圆柒角肆分正(¥119979.74),债权人郝从静与债务人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从本年6月30日后按月息3%计算”。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曾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经双方合意,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转为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现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欠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为89906.74元及利息30073元,而由于该借款系由预付款转成,故经双方合意,将被告逾期退还预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0073元转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另《欠条》将欠款数额的计算截至2009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从当年6月30日之后另计利息,故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19979.74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19979.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从静偿还借款119979.74元及借款利息(以119979.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郝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成都敖天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