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江梅、秦建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江梅,秦建忠,唐培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江梅。被告秦建忠。被告唐培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江梅、秦建忠、唐培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