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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叶××、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叶××,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林某。原告洪××为与被告叶××、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叶××向原告洪××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月利率为27‰计算,并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迟延履行,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3‰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出借人,此外,被告林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万元借款,被告叶××也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7%计算);二、判令被告叶××承担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三、判令被告林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叶××、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叶××、林某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30万元,林某予以保证的事实。被告叶××辩称:一、原告洪××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叶××不是向洪××借款,而是向案外人蔡某某借款;二、借款数额也不是30万,应是282000元,因为6%的月利息已经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三、叶××已经偿还了10万元,2009年4月5日蔡某某通过刘某某到被告叶××处要回了10万元;四、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林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叶××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林某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但债权人洪××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借款的时候债权人栏空白的,签名应是后来补写的,另外借条内容都是蔡永某某写。原告辩解称,被告所称的债权人空白没有任何依据,债权人洪××就是其本人所签,借条内容是否系蔡永某某写不影响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蔡某某其实仅是借款的介绍人,债权人就是洪××。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洪××质证称,叶××所提供的收条载明的收款人刘某某系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据当事人所讲,即使有收到10万元,也是偿还另外借款10万元,与本案30万元是无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叶××、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一份,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和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由于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某,且原告方承认即使收到10万元也仅为偿付另外的借款10万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与被告叶××、林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除利息和逾期利息条款外,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和逾期利息利率为每日1.3‰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次,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叶××追偿。被告叶××、林某提出的“洪××”签名非本人所签、主体不适格以及借款预先扣除利息,本金应以282000元计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三、驳回原告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被告叶××、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