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记录员水锡丽、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路边捡了一个直径为20CM的窨井盖缚在腰上作为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路魅力金座夜总会对面,物色从该夜总会出来的单身女性作为抢劫对象。至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见夜总会出来一名单身女子,遂尾随跟踪,伺机抢劫。在跟踪到庆春路45-2号喜乐多超市门口时,因神色慌张而引起公安人员注意,并在庆春路大学路口被公安人员挡住盘问。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当场搜出作案工具,随之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