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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永立与林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满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5号原某王永立,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小稠村5区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兴,。被告林满国,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白岭下村宏井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江志锋,事务所律师。原某王永立与被告林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另案在路桥区法院审理后被上诉,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故此,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0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0月19日和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和被告林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04年6月被告因工程绿化需要,向原某购买草坪。同年6月7日至27日,原某按约送十一批草坪到被告玉环工地,由被告雇工陈秋林接受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十一批草坪款合计人民币21600元,后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草坪款人民币216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2004年6月欠原某草坪款21600元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既有草坪买卖,又有香樟树的买卖。2004年下半年被告曾根据原某的要求汇款40000元给洪鸣一转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树款,后由于洪鸣一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承认为原某王永立帮忙,故另案一、二审也否认了被告与洪鸣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而被告汇给洪鸣一的40000元系付给原某王永立的香樟树款。2004年10月26日被告应原某的要求又通过银行直接汇给原某人民币50000元,当时原某是以还贷为由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当被告要求原某归还时,原某否认该50000元是借款,而是双方生意中未付的货款,因而,另案一、二审法院也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买卖关系,对被告主张50000元是借款予以否定。据此,被告认为,既然2004年10月26日汇给原某的50000元不被认定为借款,那么连同2004年下半年被告汇给洪鸣一转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树款,被告共有两笔合计人民币90000元汇给原某,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某的香樟树款约52000元(两车约260株×200元/株)后,余款已足以支付被告应付原某的草坪款,故不存在欠原某草坪款未付的事实,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双方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11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某购买草坪,款项合计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3、(2009)台路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证明的对象是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陈秋林系被告雇工,被告向原某购买草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2009年10月26日,原某申请本院调取玉环县疏港大道1号桥-2号桥两侧绿化带原施工图,并要求法院现场勘查香樟树的数量,证明对象是疏港大道两侧绿化带的香樟树数量约为480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疏港大道两侧绿化带香樟树的数量约480株无异议,故本院未调取绿化带原施工图及未进行现场勘查。但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80株香樟树,其中的200株系向原某购买,其余是被告向郑竹余购买。本院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疏港大道两侧绿化带中香樟树的数量为480株的真实性,但该480株香樟树是否系原某一人出售给被告,其关联性尚不能肯定,故暂不作认定,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论证。5、根据原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路桥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8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的对象是本案被告代理人在另案作为原某代理人时,在庭审中提出2004年10月26日的50000元汇款系支付草坪款和香樟树款;本案原某认为该款50000元已结算为香樟树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2004年10月26日的50000元汇款,是原某向其借款,尽管该节事实在另案一、二审没有被认可,但并非支付草坪款和香樟树款。本院认为,上述庭审笔录中,被告(即另案原某)并未认可2004年10月26日的50000元汇款系支付草坪款和香樟树款,故上述庭审笔录与原某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有40000元货款应原某要求汇给洪鸣一再转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树款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是2004年下半年原某卖给被告香樟树480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①证人黄某并非香樟树的经办人,经办人徐海已去世。②证人与原某是6-7年的生意客户,证人的身份相对原某有利。本院认为,①原某王永立出售给被告的香樟树,系向徐海购买,系同徐海(已去世)联系,没有同证人黄某联系过的;②证人黄某对外做树的生意,是以个人名义。③没有证据能证明证人黄某与徐海系合伙关系;④证人黄某没有亲自押车来玉环,不能证明原某所购的香樟树,确系全部用在玉环疏港大道,故证人黄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的对象是原某卖给被告的香樟树的数量约480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某系原某的朋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①证人陈某,与原某系朋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②证人是受原某指派到玉环疏港大道清点死树的数量,其声称在清点死树的同时,又清点了活树的数量,一则非原某授权委托的内容,二则不符合生活常理,三则有关香樟树的数量,在路桥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同样作为证人的陈某自认是没有仔细清点,是听王永立和洪鸣一说的,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8、(2009)台路商初字第874号和(2009)浙台商终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对象是2004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并非借款,原某的诉请因而被一、二审法院驳回和维持原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一、二审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终审生效,故该判决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被告林满国向原某王永立购买草坪11批,累计货款21600元;2004年10月双方又发生香樟树买卖。期间,被告应原某要求汇给洪鸣一人民币40000元转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树款;同年10月26日,经原某要求,被告又通过玉环县建设银行直接汇给原某人民币50000元,两笔合计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其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首先,被告应付原某的草坪款21600元;其次,被告根据原某的要求通过银行汇给洪鸣一40000元转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树款和直接汇给原某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洪鸣一在另案中否认与被告林满国存在买卖关系,其系帮原某林永立的忙,故另案一、二审判决均否认被告与洪鸣一之间存在香樟树买卖关系。既然如此,那么被告根据原某要求汇给洪鸣一而由其代付原某王永立欠湖南人的40000元树款,实际上就是被告付给原告王永立的香樟树款。现被告只承认收到原某两车约260株香樟树,按每株200元计算,仅价值52000元,而原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卖给被告的香樟树的数量确为480株,故被告两笔汇款计90000元足以支付被告应付原某的草坪款21600元和其认可的两车260株香樟树的价款52000元。因此,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草坪款21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