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罗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等人在绍兴市区洞桥南区、水木清华等地,盗窃汽车车牌藏匿并留下联系电话及银行卡号,以不给钱不交汽车车牌相要挟,先后向被害人茂海炎、杨某甲、王某甲等12人勒索人民币共计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罗伟(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洞桥南区2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茂海炎号码为浙d×××××的本田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茂勒索得人民币200元。2、200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罗伟在绍兴市区润馨花园小区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号码为浙d31626d的奥迪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杨勒索得人民币300元。3、200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罗伟在绍兴市区清水嘉苑小区18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号码为浙d33282d的本田轿车前后2块车牌,以上述方法向王勒索得人民币200元。4、200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阳光小区5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雷某号码为浙d×××××的斯柯达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雷勒索得人民币200元。5、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灵芝镇梅东村农贸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号码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丁勒索得人民币200元。6、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小区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裘某号码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裘勒索得人民币200元。7、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小区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号码为浙d×××××的奇瑞轿车车牌2块,采用上述方法向王勒索得人民币200元。8、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蕺山新村4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季某号码为浙d×××××的佳美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季勒索得人民币200元。9、200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50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唐某号码为浙d×××××的尼桑蓝鸟轿车车牌2块,采用上述方法向唐勒索得人民币200元。10、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387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号码为浙d×××××的斯柯达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杨勒索得人民币200元。11、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在绍兴市区长城新村4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钱某号码为浙d×××××的丰田花冠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钱勒索得人民币200元。12、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伙同陈某在绍兴市区长城新村4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号码为浙d×××××的帕萨特轿车车牌2块,以上述方法向李勒索得人民币200元。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昌安街一小区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茂海炎、杨某甲、王某甲、雷某、丁某、裘某、王某乙、季某、唐某、李某、钱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虞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手机、螺丝刀、老虎钳、纸片照片,被告人罗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明细单、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盗窃车牌予以藏匿,并以不给钱不给车牌相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所得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一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某黑色东信直板手机1只、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纸片1张,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