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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雄艺与黄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艺,黄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04号原告:徐雄艺,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611110912,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33号404室。被告:黄剑敏,6198302033911,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大楼村楼峰路**号。原告徐雄艺诉被告黄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黄剑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到2008年10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每日付15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050元(利息按3分从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雄艺提供被告黄剑敏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事实。被告黄剑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敏向原告徐雄艺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雄艺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雄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26元,由被告黄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