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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与象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408号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瀛路东侧××渔村××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153.38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凭。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0153.38元。原��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0153.38元。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事实的珍珠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与象山××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工款80153.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0153.3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同和纸××有限公司加工费8015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35元,减半收取5467.5元,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