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蒋××与杨××、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蒋××,杨××,蒋××,张××,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邬××。被告:杨××。被告:蒋××。被告:张××。被告:琚××。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蒋××、张××、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邬××、被告蒋××、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杨××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为2010年1月18日,月利率以千分之九点三五四计付。借款后,因被告杨××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为此,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50万元及2009年8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015.5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五四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陈某对被告杨××所欠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余被告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约定等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答辩称,本人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但被告杨××有财产,应由其财产先予偿还。但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陈某”签名并非我妻子陈某本人签名,故陈某不应为被告。被告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琚××答辩称,本人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但本人无偿债能力,而被告杨××有财产,应由其财产先予偿还。被告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琚××均无异议,因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作以下认定: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其余被告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约定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经被告杨××申请,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杨××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其余三被告和陈某负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三被告和“陈某”在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内签名。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月利率以千分之九点三五四计付。借款后,被告杨××仅支付六个月借款利息,以后利息未付,现被告杨××在经济上已进入重大不利诉讼。另认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内陈某并非陈某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原告出借给被告杨××的借款事实清楚,现被告杨××逾期未付借款利息,且在经济上进入重大不利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归还出借款及利息其余。解除合同后,被告杨××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张××、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2009年8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015.5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五四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蒋××、张××、琚××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