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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贤义与吴厚华、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义,吴厚华,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42号原告金贤义,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大陈镇红峰村。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吴厚华,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3组,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1-2113号商位经商。被告吴萍,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3组,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1-2113号商位经商。原告金贤义为与被告吴厚华、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厚华、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贤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厚华因资金紧张,曾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5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万元,用于还款和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吴厚华亲笔出具借条二份为凭。2009年7月下旬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吴厚华、吴萍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厚华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5月5日分别出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1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一分伍厘计算。2009年7月下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厚华出具的借条,是其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根据该两份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被告吴厚华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归还部分应在总款中扣除。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华、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贤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