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支行与戚××、张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支行,戚××,张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95号原告:上海××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甬路××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戚××。被告:张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支行诉被告戚××、张甲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