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琍瑛与胡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琍瑛,胡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50号原告朱琍瑛,东路5幢3单元401室。被告胡接山,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大都公寓1幢2单元1104室。原告朱琍瑛为与被告胡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琍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琍瑛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办厂缺资,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103937.16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接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接山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朱琍瑛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琍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