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0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09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约定借期6天,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如到期不还,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王乙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6天,从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如到期不��,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乙在该合同的“上述款项已收到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