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与汪明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汪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梅康桥村。法定代表人:程国凉。委托代理人:周加林,住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石门自然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908166213。被告:汪明宝,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六庄村三庄自然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509251116。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上半年以来,原被告建立连续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竹纤维,截至2007年9月21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60元(按0.63分月息从对账时间计算至2009年9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明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张,证明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核对往来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明宝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宝有竹纤板买卖往来,经结算,被告汪明宝于2007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债务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安吉康溢竹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竹纤板给被告汪明宝,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因其尚未支付,故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明宝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汪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