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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与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民丰村闸金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路2278号。法定代表人:余学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铝塑复合板购销合同一份,此后,双方共发生了价值137733.12元的业务往来。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余款87733.1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方指定“方立山”为收货人,所有货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2.发货清单2份,证明由被告方指定收货人“方立山”签收,被告共收到420张铝塑板,每张2.562平方米,合计1076.04平方,计价款137733.12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到指定地点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余款开一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期票,并约定若需方未按照合同期限付款,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此后,共发生了价值137733.12元的铝塑复合板业务。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733.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733.12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先锋铝塑有限公司货款87733.12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247元,由被告上海润郅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文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陆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