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与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童××。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童××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王和平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临海支行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童××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合约载明:持卡人愿意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持卡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童××在持卡使用中,未遵守章某和合约的有关还款规定,截止2009年6月20日,共欠透支款7245.97元,其中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705.90元、滞纳金353.69元、超限费186.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计7245.97元(已计算���2009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7245.97元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农业××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被告童××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自愿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贷记卡章某,履行合约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用以证明有关还款的规定;3、童××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用以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童××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童××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业××临海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借款人童××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共计7245.97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之后贷款本金6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从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