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永远、章永远与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公司的控股股与李新方、赵晓春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远,章永远与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公司的控股股,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章永远,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央园巷23-18号。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方,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泽南路北52号。被告:赵晓春,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西新街45号。被告:钟菊方,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山北居C区217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永远与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远起诉称:2006年10月19日,三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注册成立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经营机床制造、销售。原告章永远受邀投资德隆公司,并于2006年10月20日和三被告签订股份协议(章程)及相关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德隆公司总投资306万元,原告章永远以设备等实物折价投入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4.51%),三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以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股东也系三被告)部分厂房租给德隆公司的租金冲减现金投资额,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投入(至今尚未投足)。李新方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并兼任公司总经理。同时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自2007年1月开始支付各股东原始投资额的1%利息,该条至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股金变更协议终止,同时原告的股金调整为3060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经查,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系三被告于1992年11月4日注册成立,由李新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先经营范围无级变速器、无级变速链、减速器及配件。三被告在看到德隆公司所经营的机床及配件制造的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后,为排挤并侵吞在原告在德隆公司的投入,三被告经恶意串通,竟在2007年7月16日瞒着原告将温岭市长虹变速器制造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与德隆公司相同的机床及配件制造,从而导致两家相互独立的公司(企业)经营相同的业务。更甚的是,三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将原属德隆公司生产机床的图纸均改归长虹变速器制造厂所有,并利用德隆公司租用的长虹制造厂的厂房场地及当初原告章永远折价投资在德隆公司的生产机床的设备直接以长虹变速器制造厂的名义进行机床及配件制造、加工,并将德隆公司的销售网点直接用于销售长虹生产的机床,与此同时德隆公司生产经营业务处于停止状态。三被告在其上述转移德隆公司业务及资产的图谋得逞后,瞒着原告章永远解散了德隆公司,并于2008年9月17日擅自登报注销公司。期间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但被告李新方通过谩骂、不发放股息及不向原告章永远公布德隆公司的经营等手段向原告施加压力,恶意排挤迫使原告离开德隆公司。原告多次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李新方(德隆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且一人兼任会计和出纳、销售职务)公布公司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公司产品销售记录存档(158张)相关的销售价格记录凭证,均遭到无理拒绝。同时,按股份协议约定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按投资额的1%的股利在三被告2007年7月变更长虹变更器厂工商登记后就无故停发,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同样遭到拒绝。迫于三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和压力,原告于2008年6月离开公司,并要求被告退还股金306000元,但三被告拒绝退还。综上,三被告李新方、赵晓春、钟菊方利用在德隆公司中工商记名股东的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第149条,第153条,第164条,第166条之相关规定,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温岭市德隆机床有限公司的股金损失30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起至2008年3月的股息共60000元。判令被告提供并披露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公司产品销售记录存档(158张)相关的销售价格记录凭证。本院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永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