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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支行诉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某,并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信用卡帐户为××。双方约定了信用卡使用办法、透支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自领取信用卡后,截止2009年10月9日,已累计透支7296.08元,透支利息为17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现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74.8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卡申请表及章某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方某请办理了长城贷记卡及逾期利息支付依据;2、中国银行长城贷记个人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用信用卡消费的交易次数及欠款事实;3、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对信用卡进行的催讨义务。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长城贷记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长城贷记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长城贷记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747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