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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励××。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郑××为与被告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9年7月2日,经原、被告合伙经营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之后,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告郑×于2009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原是合伙购买机械设备经营石子加工,2009年3月21日,经协商,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确定原告将其合伙财产包括石子机等作价9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7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76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7月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2009年9月9日,原告将石子机等设备拉走藏匿。被告认为本案欠款是合伙财产转让拖欠款,现合伙财产被原告占有,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鉴于原告对被告辩称事实无异议,本院以此认定被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本案款项系合伙终止后清算的欠款,故本案的纠纷是因合伙法律关系引起,案由宜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终止后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合伙财产被原告拉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合伙终止清算欠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