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洛南县植保站、洛南县宏发菌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宏民、杨洛民、第三人洛南县气象局用益物权确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南县植保植检站,洛南县宏发菌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杨宏民,杨洛民,洛南县气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洛南县植保植检站(以下简称植保站)。法定代表人郝兆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卢碧智。原告洛南县宏发菌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民。被告杨洛民。第三人洛南县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法定代表人唐钧枢,该局局长。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与被告杨宏民、杨洛民、第三人气象局用益物权确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保站委托代理人卢碧智、原告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金,委托代理人王传纲、被告杨宏民、杨洛民、第三人气象局法定代表人唐钧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诉称,原告值保站的观测场地是租用第三人气象局的场地。2007年4月2日植保站与被告杨宏民签订了“观测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因效益不好,提出终止合同,经商议植保站向杨宏民退还3000元承包金,收回交款凭据于2007年当年合同终止。2008年1月19日原告植保站又与原告宏发公司签订了“合伙开发特种食用菌生产合同”期限五年,在观测场开发生产。当时原告宏发公司雇用被告杨宏民看管场地,每月工资300元,待宏发公司生产人员入住观测场之日起解除雇用关系。2008年前半年二原告陆续向场内拉运食用菌生产所需设备、原材料及生产用品,同年6月向被告杨宏民支付了6个月的劳务工资1800元。2008年6月4日当二原告生产人员进住观测场时被告杨宏民将大门锁砸坏换上新锁锁住大门,生产人员无法进入场地,第二天又叫来其兄被告杨洛民继续封锁大门。质问被告时,被告杨宏民提出他和第三人气象局之间原来有约定存在经济手续而拒不开门。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无理占用观测场,在场内种庄稼,私自封锁大门,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提出他和气象局有约定和经济上有纠纷,所以列气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案件调查处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出观测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326元(其中:食用菌原材料13110元;劳务工资、专家费用及其他费用等计16496元;贷款利息720元;利润损失20000元)。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4月2日签订观测场承包合同一份、2007年4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宏民与原告植保站签订观测场承包合同,本合同于2007年12月终止后杨宏民未返回保管原告的财物具体清单。第二组证据:植保站与宏发公司于2008年元月19日签订的“合伙开发特种食用菌生产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合伙开发生产特种食用菌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2008年7月7日报案材料一份、2009年4月15日商洛市农科所李含毅“平菇生产效益情况”一份、照片复印件19张、2009年4月16日对杨书强、杨书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陕西省商洛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52张金额计1536元、原告各项支出票据10张金额计22110元。证明二被告锁门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326元(其中直接损失30326元、利润损失20000元)。第四组证据:2006年9月6日植保站与气象局签订的“洛南县气象局祖师气象站租赁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植保站现占有、使用祖师气象站是合法的。被告杨宏民辩称,原告诉称部分情况不属实。一是原洛南县气象局老址离我家较近,原气象局局长与我哥商议让我洛民哥看管场地,给点看门费。我退伍回来后在家无事,我洛民哥让我看管,他付给我看门钱。2006年,县气象局负责人找到我,说植保站租用该地建大棚,让我不要阻挡,大棚建起后对我也有好处,当时我积极配合。大棚建起后,植保站与我曾签订了承包看管一年的合同,后因各方原因,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2008年,植保站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让我给看门。我叫本村村民何书京住在里边看管场地。后宏发公司给该场地所拉的材料等物品,一直由我看管,并付给我6个月看门费。后植保站的郝兆宏与宏发公司的黄广金,未经我同意,强行从何书京身上要走大门钥匙将其赶出场地。对其行为,我告知我洛民哥后,我哥说气象局上任局长和地区领导与他说过,“咱看门气象局给劳务费,现在钱都没给”对其行为他接受不了,第二天我哥回来后,赶走了宏发公司的两名看门人并锁了大门,当时植保站卢碧智在场。原告称杨宏民将大门锁砸坏换上新锁,锁住大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何况我是防冰雹高炮炮长,该炮点设在该地内,观测场大门的钥匙我拿着,根本不存在我锁门的问题。二是原告说我“无理占用观测场,在场内种庄稼”、“私自封锁原告大门”、“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看管场地20年,荒石滩修成耕地田种二、三亩庄稼不违法。三是本案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立案。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而本案是答辩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显然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不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对象错误,所以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之诉,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洛民辩称,原县气象局观测场与我家是近邻。1990年搬至县城。1992年时任地区气象局长刘文亚和县气象局局长王志平找我为其看管原场地并达成协议:1、由我看管观测场,场地所有设施及围内面积等不得有损失、丢失和有破坏,保证国家资产不被他人占用。2、观测场内的所属由看管人使用和利用,其他人不得干涉。3、看管场地劳务费用问题等以后场地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时限为止,劳动报酬按当地经济市场劳动用工情况付给看管人员工资。我看管后,在场内开荒种地直到2003年,因家庭等原因,我将观测场地交我弟杨宏民看管,劳务报酬由我为其支付,我外出务工至今。从1992年至今,我多次找气象局领导支付我多年来看管场地的劳务报酬,现任领导以无钱支付或不知详情等借口推诿,至今我未领分文。现在原告以用益物权纠纷起诉我,诉讼对象不清,其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本人无关,与我无任何连带关系。县植保站从未与我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县气象局之间的内幕交易我不得而知,但其将我雇用的看管人员打骂赶出场地,强占我正在使用和耕种的土地,套取政府资金的行为法理难容。现在谁占用原气象站观测场,就应支付我20年的看管费计14万元(每月600元计)。原告应赔偿我垦荒费3.2万元、管理费1.5万元、占用2年所产值3.6万元,计8.3万元。原告方在我看管场地内所有设施、物品在本人未得到劳动报酬以前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说法。被告杨宏民、杨洛民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气象局述称,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本案以“由于被告提出被告和气象局有约定和经济上纠纷为由列气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案件调查处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滥用诉讼权利。气象局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约定,不存在经济手续。1996年5月4日县政府召开会议,决定洛南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农业局转交气象局管理。1997年洛南县城关镇政府聘请洛南县城关镇中心村五组村民杨洛民为祖师炮点(设在气象站院内)炮手,负责气象站炮点的高炮作业。2002年至今杨宏民被我气象局聘为祖师炮点炮长,负责气象站炮点的安全和作业。2006年9月气象局与植保站签订了50年的租赁协议,约定在“保持高炮房和射击场地现状不变,保证防雹增雨作业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气象局将祖师气象站院内地方以现状方式有偿租赁给植保站进行植物病虫害观测研究。然而原告植保站违反“植保站在祖师气象站院内必须进行植物病虫害田间测报工作,不得改变其用途”的约定,未经气象局同意不但改变用途,而且还将气象局房屋场地与他人合作转租,这已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气象局还未追究,植保站却先行起诉。综上所述,二原告将气象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气象局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合法根据不能成立,也与气象局没有任何关系。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二原告的不当之诉,切实维护气象局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气象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第三人气象局对植保站与气象局签订的“洛南县气象局祖师气象站租赁使用协议”发表了该合同真实有效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二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发表了“除买树沫子和给杨宏民发的工资真实外,其余都不真实”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气象局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合议庭对第三人气象局原领导王志平依法进行了调查,王志平说:“1991年气象局从祖师中心村搬走后,曾和二被告之兄杨建说过让其看管该场地,当时商议,杨建进住该场地把院内空闲地种了,把院子门给照看了。种地单位不收钱,看门单位不给工资,两不扰,国家何时用场地和房屋杨建何时无条件腾出搬走。”本调查笔录经原告植保站、被告杨宏民、第三人气象局到庭共同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对二被告之兄杨建进行了核实,杨建承认有此事并谈到“本人只在该场地住了一年多,搬走后就委托给三弟杨洛民看门。虽气象局领导王志平曾说“看门费用随后再说”但一直也没有说。自从本人搬走后的情况,就不了解啦,至于现在搬走不搬走与我无关”。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现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中心村五组的洛南县气象站场地是第三人气象局成立时的原址。1991年气象局迁址到县城,年底人员撤离时,气象局原领导王志平经商议将看管该场地的事宜交给二被告之兄杨建,约定“看门、种地两不扰,国家何时用,杨建何时搬出”。原告植保站、第三人气象局无异议,被告杨宏民称其不清楚此事,二被告之兄杨建承认此事,故该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之兄杨建看管一年多时间后委托其三弟被告杨洛民看管之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杨建谈到“王志平说看门费用随后再说”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采信。2006年9月6日植保站与气象局签订的“洛南县气象局祖师气象站租赁使用协议”,原告植保站、第三人气象局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提出的“因锁门受到的经济损失”中的“买树沫子花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核查,买树沫子花费计11518元,予以确定,其余损失,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现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中心村五组的洛南县气象站场地是第三人气象局成立以来的原址,场内有用于“人工影响天气”的炮点一处。1991年气象局迁址到县城,人员撤离时,时任该局领导王志平与中心村五组村民杨建(系二被告杨洛民、杨宏民之兄)商议由杨建看管该场地,约定“看门、住房、种地互相不付费用,气象局何时要用,杨建何时搬出。”杨建看门一年多后将看门事宜委托给了其三弟被告杨洛民。杨洛民于1992年在该场地内看门并开垦种地,1997年杨洛民被城关镇政府聘请为设在该场地院内的炮点的炮手,负责该炮点的高炮作业。直到2002年被告杨宏民退伍回家,被气象局聘请为该场地炮点的炮手后,杨洛民才将看管该场地的事宜和炮手任务转交给了杨宏民。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气象局与原告植保站签订了“洛南县祖师气象站租赁使用协议”,气象局将该气象站以现状方式全部有偿租赁给植保站,作为植保站建立洛南县农业有害生物区域测报站(以下简称观测场)之用。随即原告植保站进入该场院改造了场内房屋,并于2007年2月在该院内建起了670平方米阳光板“智能大棚”一座。2007年4月2日原告植保站为了加快观测场的效益转化增强病虫害预报能力与被告杨宏民签订了“观测场承包合同”,将观测场内的所有土地,温室及一切附属物承包给杨宏民经营。因经营方面的原因,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终止了该合同。2008年元月19日原告植保站与原告宏发公司合伙进行特种食用菌的生产,双方签订了“合伙开发特种食用菌生产”的合同后,宏发公司雇用被告杨宏民看管场地,每月工资300元,杨宏民让本村村民何书京住在观测场内代替其看管场地。2008年前半年植保站和宏发公司陆续向场内拉运食用菌生产所需设备、原材料及生活用品等。2008年6月初宏发公司因自己生产人员进驻场内后不需要杨宏民的继续看管,向其支付了6个月的看管场地工资1800元,并让其通知何书京离开观测场。杨宏民认为植保站、宏发公司的领导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从何书京身上要走大门钥匙并将何书京赶出场地的行为不合法,向其兄被告杨洛民反映了此情况。2008年6月4日被告杨洛民赶走了宏发公司的两名看门人并锁了观测场的大门。后植保站向洛南县公安局报案请求解决未果。现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以被告杨宏民、杨洛民无理占用观测场,在场内种庄稼,私自封锁大门严重侵犯了植保站合法的租赁气象局气象站场地的用益物权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限期搬出观测场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0326元(其中,食用菌原材料13110元;劳务工资、专家费用及其他费用计16496元;贷款利息720元;利润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中心村五组的原洛南县气象站场院,产权归第三人洛南县气象局所有。1991年气象局从该场院迁出后与二被告杨洛民、杨宏民之兄杨建口头达成的附条件的看管场地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杨建看管一年多以后委托其三弟被告杨洛民代其看管,后杨洛民又委托其四弟被告杨宏民看管。第三人气象局对兄弟三人的委托和转委托不持异议,该看管合同应视为一直有效。直至2006年9月6日第三人气象局将该场院租赁给原告洛南县植保站时,该看管合同所附的“气象局要用”的终止条件已经成熟,第三人洛南县气象局已告知二被告收割场内庄稼搬出场院,中止看管合同。原告洛南县植保站从订立租赁合同后交付给第三人气象局租赁费之日起取得了该场院的用益物权。原告植保站进入该场院改造场内房屋,建起阳光板温室大棚和二被告先后与二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和看管合同的事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同意了与第三人气象局终止看管合同,承认了原告植保站对该场地拥有用益物权。现被告杨洛民拒不清除在该场院的种植物并锁了该场院大门阻止二原告进入、被告杨宏民继续占用该场院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质证后核实的实际损失为准。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洛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杨宏民腾出所占场内房屋和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洛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观测场地内的种植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限被告杨宏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占观测场地内的房屋。三、由被告杨洛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8元。四、驳回原告植保站、宏发公司要求被告杨宏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植保站负担440元,原告宏发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杨洛民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山审 判 员 李晓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