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有限公司、丽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与温州××××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有限公司,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丽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温州××××司。住所地:区(温州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陈××、向××。原告丽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弹力布),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068.69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4068.69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4.材料入库凭单5份,发货码单1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交易;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原件都已经在承兑时交给银行),证明被告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温州××××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交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内部股东于2007年9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至今未移交公司印章。根据协议约定,在印章移交之前的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张乙个人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没有经办人签字及日期,无法确认公某的真实性。对账行为是张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五份入库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认为发货码单是原告自制的,未经被告确认。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告间曾某某生过交易和货款往来,但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有关联。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五份入库凭单某某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对账单上的公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本单位公某使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第3、5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五份入库凭单,本院均予以采用。第4组证据中的发货码单,由于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只能作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弹力布(皮革基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4068.69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基布,尚欠原告货款504068.6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内部股份发生转让,原股东没有移交公司印章,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印章移交之前的公司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属公司内部事项,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不应以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约定,将其债务转嫁于公司股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有限公司货款504068.69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