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陆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并逐步确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5周岁)。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的矛盾显现。被告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且有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及其家人屡次劝阻未果,双方经常争吵,吵架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年龄差距比较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女儿支付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前桥村苏家浜小区48号房屋二间由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胡某乙。被告胡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爱家庭,多为女儿的成长着想,看在往日的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