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君仙与周际河、郑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君仙,周际河,郑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18号原告傅君仙,经商,市稠江街道锦都豪苑10幢2单元301室。被告周际河,居民,市稠城街道梅园7幢4单元308室。被告郑春仙,居民,同上。原告傅君仙为与被告周际河、郑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君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际河、郑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君仙诉称,2008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周际河、郑春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际河、郑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君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 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