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尉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戎玉卿与被告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玉卿,王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尉民初字第42号原告戎玉卿,男。被告王艳芳,女。原告戎玉卿与被告王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22.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22.8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一份;①证明200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34.82元,②证明2004年12月18日还款12元;③证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偿还货款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安利产品”款7234.82元,后经原告催要,2004年12月18日还款12元,2005年5月12日偿还400元,至今仍下欠6822.8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安利产品”款682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22.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戎玉卿货款6822.82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王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李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彦滔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长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