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蓝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76号原告:杭州蓝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07号7幢3楼a2室。法定代表人:朱纪伟。委托代理人:周再松,浙江泰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爱芳。委托代理人:朱国璋、陈新钢,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蓝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蓝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浦江时代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向原告定做玉兰油展柜,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总额为56800元,时代公司应付预付定金28400元,验收后付款25560元,安装后付款2840元;另,双方约定甲方(时代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时代公司的预付款后,按照时代公司的定做要求,已于2007年10月18日完成了制作工作,时代公司在07年10月20日予以验收,原告在2007年10月21日安装完毕。但时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除预付款外的其余款项,共计28400元。另,经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查证:时代公司已于2008年7月21日被本案被告合并,并于同日注销,由被告继承时代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前段了合同书,但被告并未受到原告制作的柜台;2、被告商场中至今使用的玉兰油柜台系被告商场经营户吴某委托北京环洋经典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并非原告制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承揽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光盘及销售单各一份,证明玉兰油专柜在09年9月25日仍在营业,至今还在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光盘所拍的是时代广场玉兰油柜台,但柜台不是原告制作。玉兰油柜台从广场开办就一直经营,销售玉兰油产品不能证明柜台是原告制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时代广场玉兰油专柜在营业,不能证明柜台系谁制作,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吴某以时代广场与北京环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现住使用的玉兰油专柜系北京环洋公司制作而非原告制作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考究。商场经营开始玉兰油专柜就在营业,被告无法证明08年6月份之前使用的玉兰油专柜也是由环洋公司制作,也无法证明目前所使用的专柜即合同所指专柜。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吴某汇往环洋公司的汇款单一份及环洋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吴某向环洋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做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供照片6张,吴某签字确认,证明柜台是环洋公司制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拍摄于09年9月22日,并非被告与环洋公司签订合同时所确认的柜台照片,不能证明目前使用的柜台系北京环洋公司制作。经本院审核,不予确认。六、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浦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玉兰油展柜,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履行制作柜台的义务,被告也未支付除预付款外的其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玉兰油专柜的柜台,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00元之诉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