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艳其与边栽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其,边栽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刘艳其,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住河北省晋州市晋州镇东关村通达胡同**号。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边栽初,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同山镇边村***号(系诸暨市城北天莎制衣厂业主)。原告刘艳其与被告边栽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其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栽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其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棉布一批,被告除了当即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8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能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清货款84300元。被告边栽初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刘艳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边栽初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边栽初尚欠原告刘艳其货款8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栽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栽初应支付原告刘艳其人民币8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边栽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