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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幢与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幢,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程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盛雅欢。原告程幢为与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幢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厨师切配工作,月工资1700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5天的加班费也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双倍工资17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二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9.50元;判令被告补偿半个月工资850元。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终止,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相关劳资费用均已全部结清,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书面声明,承诺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自己不要缴纳,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员工离职手续表1份,以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尚有5天加班工资未结清,按每月1700元计算应支付659.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清。第2组,工资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且在工资构成中不包含社保补贴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3组,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9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的基本工资的数额及工资构成不符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辞职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以特殊情况需要辞职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辞职是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第2组,声明1份,以证明原告确认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福利等费用已结清,今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胁迫所写,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3组,工资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员工离职手续表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厨师职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以本人有特殊情况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福利等费用双方已结清,原告书面承诺今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原告离职后即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二倍工资850元和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社会保险补贴749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论系何种原因,用人单位均应为劳动者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予补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补缴六个月的养老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失业保险根据现行政策的规定不能补缴,故原告要求补缴失业和医疗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已支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费用已经结清和双方已无任何劳资纠纷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声明为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出该声明系被告胁迫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以本人有特殊情况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故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现行标准为原告程幢补缴自20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确定的金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