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淼龙、陈晓富、张国与潘淼龙、陈晓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淼龙、陈晓富、张国,潘淼龙,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59号。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淼龙(身份证号:3305211950********),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被告陈晓富(身份证号:3306211962********),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委托代理人程吉时,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治,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朝阳路供销社宿舍304室。被告罗晨华,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被告胡福珠,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淼龙、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潘淼龙、张国治、陈晓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晨华、胡福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潘淼龙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陈晓富、张国治同意为联社向被告潘淼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4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贷款10万元给被告潘淼龙,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起,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催讨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罗晨华、胡福珠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联社���被告潘淼龙在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被告潘淼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淼龙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淼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1370.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1370.60元;2、其他被告对被告潘淼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在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潘淼龙、陈晓富、张国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原件1份,证明了被告罗晨华、胡福珠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潘淼龙在信用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和入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当时的信用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4、2008年银监委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了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潘淼龙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是111370.60元。被告潘淼龙辩称,该借款是其为被告陈晓富借的,现在��有能力偿还,但一定尽快还。被告潘淼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晓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陈晓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国治辩称,其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国治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晨华、胡福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保证函原件1份、借款借据和入账凭证原件各1份,2008年银监委的批复复印件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潘淼龙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陈晓富、张国治同意为第一被告向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4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潘淼龙,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催讨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罗晨华、胡福珠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潘淼龙在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被告潘淼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淼龙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故原告的主体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淼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淼龙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四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该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1370.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两项合计111370.60元。二、被告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7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07元,由被告潘淼、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慧芳审 判 员 沈 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 亚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德商初字第1485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09.7.3结案日期:2009.10.20适用程序:普通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被告:潘淼龙、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简要事实:2008年4月,被告潘淼龙以购买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陈晓富、张国治同意为第一被告向联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4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潘淼龙,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催讨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罗晨华、胡福珠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潘淼龙在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被告潘淼龙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淼龙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故原告的主体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1370.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两项合计111370.60元;二、被告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7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07元,由被告潘淼、陈晓富、张国治、罗晨华、胡福珠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