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肖眼镜。2009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嘉善林志电路板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内做生产产值统计时,因与工人熊高兴在具体洗槽工序次数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遂发生口角。熊高兴随手操起一块电路板向被告人肖某身上砸去,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肖某觉得自己身单力薄,吃亏在先,便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熊高兴捅去,造成熊左胸部刀刺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高兴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留在现场,并主动向公司领导投案,等候公安处理,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有关被害人熊高兴的损失,被告人肖某亲属已与熊高兴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高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启超、XX、贺怀菊、陈志良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弹簧刀1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因工作琐事引发的纠纷中,用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左胸部位,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作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