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热合浦某、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浦某,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翻译人麦麦提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翻译人麦麦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定,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德意经典厨房绍兴专卖店门口的人行道上,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36元的雅诗兰黛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00元和价值人民币241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只及浴卡一张。窃后,两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越城警方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证人多力果某、阿司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热合浦某、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合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