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沈××。被告:胡××。原告姜××诉被告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