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文祥、沈宝珠与陈文祥、沈宝珠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文祥、沈宝珠,陈文祥,沈宝珠),蒋海尧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437-439号。法定代表人:唐利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新华,系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祥,男,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幢***室。被告:沈宝珠),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南13幢111室。被告:蒋海尧,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横街西园7号301室。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龚彩芬,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虞市百官街道道路东村马家埠村前路35号,现住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幢***室。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文祥、沈宝珠、蒋海尧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蒋海尧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故本案于同年8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彩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4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文祥、沈宝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南13幢11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蒋海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150,000元当金并开具了当票,上述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间,陈文祥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现上述债务已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文祥、沈宝珠向原告支付当金150,000元及相应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息(截止2009年5月11日为92,5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上述暂计254,500元;判令被告蒋海尧对陈文祥、沈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确认原告对房屋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陈文祥、沈宝珠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具有典当经营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文祥与沈宝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文祥、沈宝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3、房屋抵押典当(借款)申请书、当票各一份、续当凭证四份、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抵押作价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祥、沈宝珠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蒋海尧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祥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当金的事实;5、抵押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以证明被告陈文祥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由被告陈文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祥承认欠款的事实;7、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文祥、沈宝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现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同时,对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双方当时约定是按月息5分计算,即每月支付7,500元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和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文祥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南13幢11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即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等。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向被告陈文祥收取以下费用:综合费用,费率为3%/月;借款利息,利率为1%/月。被告逾期还款的,则除需按前述费率及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日至绝当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外,另需按借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逾期息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被告沈宝珠作为该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蒋海尧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文祥的上述合同条款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贷条款履行期限界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未交的综合服务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等)等,同时约定,当被告未按主合同条款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条款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祥提供了150,000元当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陈文祥未能及时还款,并申请续当至2008年5月27日,在这之前的相关费用除利息尚欠2000元外均已付清。自2008年5月27日起,被告陈文祥又续当四次,直至2009年4月26日绝当日止,期间产生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等均未支付。截止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文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约定的综合费用、借款利息及逾期息(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日3‰调整为每日2‰)等累计92,500元。被告蒋海尧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文祥与被告沈宝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2年3月登记结婚。同时,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祥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法律关系的设立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续典期限满后,陈文祥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当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祥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沈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宝珠也在典当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晓该典当行为且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典当。同时,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沈宝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文祥的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祥与沈宝珠共同偿还。被告蒋海尧自愿为被告陈文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文祥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范围、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且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文祥、沈宝珠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2,000元,并要求被告蒋海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原告现主张要求按月3%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因属被告自愿给付,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祥、沈宝珠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截止200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18,500元、综合费用44,550元以及上述当金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2‰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海尧对被告陈文祥、沈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三、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文祥、沈宝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九浸畈路南13幢11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906元,由原告绍兴天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6,806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屠李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