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文安、金磊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文安,金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安,西安市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退休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金磊,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商圈开发改造协调小组办公室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朱雀东坊南区**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磊,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安平。上诉人金文安、金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0日下午7时许,原告金文安陪同受害人别玉秀(金文安之妻,金磊之母)在西安市黄雁村搭乘车号为陕A×××××的29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靠近西后地时,司机采取急速向右变更车道的方式,从左边向最右边车道变道进站,将准备下车的受害人摔倒在地。随后,陕A×××××车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害人立即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急救科救治,经红十字会医院急救科诊断,确诊受害人别玉秀为右腿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随即收治住院。2006年12月27日,因经诊断,别玉秀除右腿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外,还患有Ⅱ型糖尿病、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受害人别玉秀遂于2006年12月28日转院至解放军323医院治疗,2007年4月17日出院。后别玉秀因慢性病造成的器官衰竭于2008年8月26日病故。2009年4月,金文安、金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支付医疗费14055.6元、交通费1538.6元、陪护费38769元、误工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0元,共计111963.20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辩称,摔伤受害人别玉秀属实,但受害人系退休人员,领有工资,所以在误工费上没有损失,受害人最后的死亡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关系。其在医院已承担了受害人医疗费。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愿依法合理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另查明,受人别玉秀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3天,门诊花费201.8元,住院花费1641.8元,在解放军323医院住院109天,门诊花费3862.7元,住院花费47503.35元(使用医保,实际支付21292.3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费用30254.55元(含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费用201.8元、住院费用1641.8元,急救车费60元,辅助器具费2740元,交通费65.90元,事故处理杂费390元,323医院住院费用计21292.35元、门诊费用3862.70元)。对原告请求项目,除已付费用外,被告表示认可:受害人住院112天伙食补助费2016元,护理费7089.6元,交通费(公交、中巴车费86元、120车费、担架费计263元)349元,白庙医院医治骨伤费用305元。但对原告方在其它医院之花费表示不认可。原审认为,受害人别玉秀买票乘车后即与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别玉秀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驾驶人员疏于平稳注意,导致受害人摔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受害人之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被告认可意见,依法核算后应予支持。其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之费用为: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门诊201.8元,住院1641.8元);解放军323医院医疗费(门诊3862.7元,住院21292.35元);白庙医院医疗费305元;住院护理费7089.6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需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本地护理病人费用标准,本应依法按每天30元确定,但被告认可住院护理费7089.6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核算);营养费(遵医嘱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1616元;交通费974.90元(含根据原告出租车票认定出租车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740元。原告请求之误工费,因受害人系退休人员,领有退休金,且亦未从事其它工作,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在其它医院医治费用,因未获得被告同意及没有医嘱,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受伤程度及原告精神损害状况,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并应扣减被告已付费用29864.55元(不含被告所称事故处理杂费390元)。原审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安、金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19.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承担539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金文安、金磊不服原审判决,对原判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以别玉秀退休为由不支持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仅支持别玉秀住院期间护理费,判决不公;原判医疗费未考虑购买外购药品,认定不清;原判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别玉秀在乘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公交车辆时,因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驾驶人员急速变更车道,致其摔伤,入院治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就金文安、金磊上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分述如下:(一)医药费。别玉秀受伤后,先后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长安县白庙骨科医院等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治疗过程中的门诊和住院费用,金文安、金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文安、金磊上诉称别玉秀治疗期间还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等医院进行过相应治疗,并有大量外购药品的花费,经本院核实陕西省人民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均为内科治疗花费,并非治疗外科骨病,故本院对陕西省人民医院、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的花费,不予认定。至于外购药品花费一节,别玉秀所购药品多为内科用药,金文安、金磊并未提供医院处方,且不能证明该药品与治疗外科骨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别玉秀外购药品的花费,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别玉秀系西安市雁塔区残联退休职工,领有退休金属实。本案诉讼中,金文安、金磊虽提交了西安通力空压机有限公司为别玉秀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别玉秀与该公司确有聘任或雇佣关系的其它证据材料,且该工资证明亦不能证明别玉秀受伤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未支持别玉秀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三)护理费。原审依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自认确定别玉秀护理费7089.60元。现金文安、金磊上诉称别玉秀骨伤后一直卧床休养,要求护理费计算至别玉秀病故前,综合考虑别玉秀受伤时的年龄、治疗的方式(保守疗法)及骨伤恢复的情况,本院酌情增加护理费2000元。(四)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综上,维持原判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原判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文安、金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721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金文安、金磊已预交),由金文安、金磊承担1000元,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承担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