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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丽与丁海明、张立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丁海明,张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龙正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丁海明。被告张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盛雅欢。被告龙正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王丽与被告丁海明、张立军、平安公司、龙正江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丁海明、张立军,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龙正江之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丁海明驾驶被告张立军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12时30分许,途经绍大线040KM900M枫桥镇新店湾岭地方,与被告龙正江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正江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王丽、张龙付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明负主要责任,龙正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海明、张立军、龙正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188.7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丁海明与张立军为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明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张立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丁海明与张立军为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立军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交通事故附加险。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根据情况由法院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医疗费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金额为3420元。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对于间接损失,评估费、修��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的原告虽然是乘车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损伤的后果是没有带头盔造成的,应当对其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正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龙正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最多承担10%的,被告龙正江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丁海明驾驶被告张立军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绍兴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途经绍大线040KM900M枫桥镇新店湾岭地方,与龙正江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正江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张龙付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正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龙付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102.22元、误工费4047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940.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海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军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余事故受害人龙正江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66.72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误工费4238.42元、护理费442.82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修理费20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657.96元。其余事故受害人张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7330.4元、误工费13987元、护理费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伤��赔偿金22219.2元、鉴定费2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987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1份、医疗辅助器具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资料1组、医疗证明书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业险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丁海明、张立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0%,被告龙正江赔偿原告损失的3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享有15%的免赔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不承担间接损失等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其余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辅助器具费应纳入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37774.57元;被告丁海明赔偿原告王丽1721.88元,扣除被告丁海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丽人民币26496.45元,并返还给被告丁海明人民币11278.12元。被告龙正江赔偿原告王丽人民币3443.77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龙正江与被告丁海明对对方应负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丁海明负担259元,被告龙正江负担11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