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与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一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起建立印染加工业务关系,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料染色加工。从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双方共发生加工费人民币689364.3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629874.91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9489.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9489.4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人民币22489.47元,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7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共发生加工费人民币689364.38元属实,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662364.38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26704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号码为02171806、02471657、02471656、02722410、02808200、02969481、02924618)和结算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加工费为人民币689364.38元的加工货物,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支付人民币629874.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某某海东升针织公司应赔偿数据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26704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2489.4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号码为02171806、02471657、02471656、02722410、02808200、02969481、029246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确认上述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加工货物后,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履行向承揽人及时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加工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交付的加工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加工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元××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