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启明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蒋启明,县天凝镇南熟村南无埭后塘9号,系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旺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启明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启明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承建浙江旭辉光电工地工程;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依约履行后,被告尚欠租金44948元未付,且有4419只扣件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4948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以未归还扣件数每只每天0.009元计算至归还日止)及违约金11148元(计算至2009年9月5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归还原告扣件4419只(如不能归还,按每只6元赔偿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89元及违约金10095元(租金计算以未归还扣件4419只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每天每只租金0.00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加上2009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总共为48089元;违约金以2009年5月31日所欠的租金41289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原告自愿按约定的减半计算即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41289元及尚有4419只扣件未归还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613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承建浙江旭辉光电工地工程;租赁期限为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扣件每天每只租金为0.009元,赔偿标准为每只6元;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被告付清上月的租金,如逾期,则被告按每日以逾期租金的千分之三向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指派方亮、方妙根代表被告办理财务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海宁市海洲诚信钢管出租站租金41289元未付,且有4419只扣件未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089元、违约金10095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613元及返还扣件4419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启明租金48089元及违约金10095元。二、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启明律师代理费3613元。上述款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启明扣件4419只,若不能归还,则按每只6元赔偿给原告蒋启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