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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关根与邱刚义、童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关根,邱刚义,童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潘关根,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堰头3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5001125213。委托代理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凤,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刚义,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上浦西66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12125353。被告:童利娟,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上浦西66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04055386。原告潘关根为与被告邱刚义、童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邱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关根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邱刚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刚义拒绝还款。又该借款发生时,被告邱刚义与童利娟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4,000元并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刚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自2003年开始,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四百余万元,后其陆续归还了四百余万元借款,但没有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94,000元;因原告催讨,其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了借条1份,其愿意归还294,000元的利息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童利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潘关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7月25日署名具借人邱刚义的借条、盖有绍兴县档案馆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证明被告邱刚义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及被告邱刚义、童利娟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邱刚义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童利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上述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刚义、童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邱刚义因需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泮关根借现金294000.00元,计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具借人邱刚义,2007.7.2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另查明,被告邱刚义与被告童利娟于1992年3月7日在绍兴县原南钱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刚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邱刚义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系借款利息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予以确认,且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利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刚义、童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关根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明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