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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经纬××缝纫××司、瑞安市经纬××缝纫××司为与被告王××、陈甲与王××、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经纬××缝纫××司,瑞安市经纬××缝纫××司为与被告王××、陈甲,王××,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道商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被告王××。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为与被告王××、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 判 长 ,               由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法定代表人潘宇浩、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牛仔裤加工场。原、被告有多年缝纫设备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缝纫设备货款89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陈甲共同偿还货款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被告王××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缝纫设备货款8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陈甲辩称,结欠原告缝纫设备货款89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请法院判决。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西裤加工场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偿还。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经纬××缝纫××司缝纫设备货款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8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王××、陈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李江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叶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