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3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应××。原告赵甲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和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该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1.5%,到期本息还清,如逾期利息按2%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3600元,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8736元,200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及借款期限与利息等约定;2、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借款是从2007年9月1日开始借的,已归还部分,在2009年9月1日尚欠33600元而重新再写借条;3、赵乙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在2007年9月1日借给被告的是现金,其中有70000元是从赵乙处拿回来的。被告应××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3600元不事实,事实是2007年7月23日被告以妻舅宋甲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坐落左库村地坦畈的房屋三间,共计款246000元,已付216000元,尚欠款30000元未付,未付款的原告是买屋时双方约定卖方应积极协助买方做好相关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建房时本来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更没有协助输的行为,致使被告至今不能过户,被告不是不想付清屋款,而是想等到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后再付清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3日的卖契一份,待证宋甲向原告赵甲买屋的事实;2、宋甲于2007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宋甲所买的房屋实际买主是被告应××;3、宋甲、宋乙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的屋款曾有口头协议,待房产过户后余款付清。本院依职权向田某某进行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早就想告被告了,是有准备的,不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元异议,对证据3认为,宋甲是被告的妻舅,宋乙是被告的姨夫,且双方根本没有过这样约定过。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赵乙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宋甲、宋乙的证明,对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应××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6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36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1.5%计算,若逾期,利息按2%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至今未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3528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9月30日止为40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借款在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逾期后的月利率为2%,但原告要求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与给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是借款,而是房屋买卖所欠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归还原告赵甲借款33600元,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756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