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06号原告:朱××。被告:杜××。原告朱××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同事的朋友。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人民币周转,十天就归还。由于同事的朋友关系,又考虑到只借十天,原告于2008年8月9日借给了被告65000元。当时并未写借条,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还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这才通过多次联系,找到被告本人,补写了借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杜××签字的借条一份,以及2008年8月9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交易金额为20000元),拟证明被告杜××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通过原告的朋友干后来相识。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被告杜××向原告朱××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返还原告朱××借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人民陪审员 蒋优丰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