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拱民二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国针与王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针,王振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林国针。委托代理人马秀文、吕健。被告王振立。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原告林国针诉被告王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提起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振立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于2008年11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王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振立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报案,认为原告林国针有盗窃嫌疑,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公西函(2009)6号《关于撤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函》,本院于2009年4月3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人民陪审员员胡亦安和人民陪审员宣乐民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王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84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分四次汇入被告深圳发展银行卡上。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9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借贷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借款,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合同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银行客户回单是作为第三方归还给原告所在公司的借款的回款,其中包含了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关系和实际出现的款项并不存在,原告存在伪造证据和虚构事实的嫌疑,被告曾因遗失钱款和合同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存在诈骗嫌疑;原、被告都在杭州城宇房地产交易网络公司工作,被告是该公司的经理,原告是业务员,该公司除了房地产交易代理以外,还从事资金拆借生意,被告作为经理从事日常事务的管理。原告所起诉的涉及的相关款项,实际上均是城宇公司出借给叫许燕及其丈夫陈宇、其父亲许德智。由于公司所操作的资金生意不能通过公司的帐户,相关资金款项均是走业务员个人帐户。而原告所起诉中的四笔款项中的三笔,被告均是借款方许德智处归还的款项,并作了相应的笔录。因上述几笔款项原告从许燕处结算回来后,汇入了作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个人账户处,原告处心积虑,在保存了这些汇款凭证后,恶意起诉被告存在着诈骗嫌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作为公司的经理,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可以证实杭州城宇公司实际向原告集资过20万元,其中累计支付过原告利息38616元,至今由于城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有诸多诉讼,至今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这与被告本人无关,是公司向原告的集资行为,实际上原告和被告及许慧珠等业务员均有集资在公司,公司均未归还本金。原告因为给公司的集资款未得到归还,而恶意起诉被告,被告愿将公司的台帐提交给法院以澄清事实。原告共提供了四张单子,还有一张90000元的汇款,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建忠于2008年1月31日归还给原告了,这个在我帐上都可以反映出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纸张不该是2007年的,据今年已有2年,纸张不该这么新,在林国针的签名处明显有刮蹭的痕迹,且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我方也向法院提交进行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是:王振立、林国针二人的签字时间是否是2007年9月6日之前?在合同中有无存在王振立签过字的空白合同由原告在事后重新填写并添加文字重新打印的事实?在抬头栏和签字栏有无存在电脑套打的事实。2、深圳发展银行客户汇款回单4张,证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07年9月6日和2007年10月17日、11月12日这三张均是许燕(许德智)方归还给城宇公司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11月22日是原告出借给城宇公司的集资款,已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建忠于2008年1月31日归还给原告了。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认为签字落款日期是在2007年9月至11月之间,具体不清楚。当时被告是欠了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没有还清145万,留了点钱,这个事在8月份,被告所说的这个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所称490000元是公司的钱不是事实,如果是公司的钱为何要打到个人帐户上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均是杭州市城宇房地产交易网络公司的员工,被告是该公司经理,原告是业务员。原告对证明原告曾是公司的员工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中陈述的部分内容认为有些不客观,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现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了。2、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欠款498400元均是许燕(许德智)归还给城宇公司的借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要到庭质证。即使是真实的,但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在笔录中所说的款项也不能推定说该款项就是本案所涉的款项,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证人将归还借款的时间记得如此清楚我方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事隔二年还记得那么清楚是值得怀疑。3、银行的存折3本,证明被告为了佐证证据2,相关的款项是出借给了许燕,被告是有相关的银行进出款项记录佐证。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折可以证明2007年9月6日收到208400元。工商银行的存折是证明2007年9月23日由其他人汇款给被告方10万元,被告总共取款158000元,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了许燕(许德智)方。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折可以证明2007年10月17日收到转帐的10万元是许燕(许德智)方的还款,另用现金75000元存入的是许燕(许德智)方还款的利息。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折可以证明2007年10月12日收到借款方转账现金利息5700元。原告对深圳发展银行的存折07年9月6日收到208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后面二张存折汇入和汇出款项认为都是被告的陈述,都没有反映出是由许燕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4、收据,证明被告将20万元和10万元出借的借款收取的利息上交给公司,分别是8400元和5700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办法确定,只是一份收据,交给谁的,谁收的,没有盖章和签字,也不能说明是许燕的利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被告担任城宇公司经理期间为公司作资金生意的台账,证明该账本是被告在2007年到城宇公司后记录的,里面关于资金的出借和回款有非常清楚的记载,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的借款关系,只存在城宇公司向原告集资的情况,帐本里记载了原告收取利息的情况。被告作为公司经理记录了公司的流水帐,记载了公司累计收到林国针集资款20万元,并且公司分别支付了林国针利息款项。原告认为对台账是被告方手写的东西,很难确认真实性,且被告方讲的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收条,证明原告向城宇公司借款后收到的利息,月息三分五,10万元每月3500元。原告认为这个利息可能是真实的,但这笔利息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7、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也曾向原告汇款过5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于被告金钱及合同失窃已立案侦查,本案存在刑事案件的可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10月报案失窃,我方是9月份就立案了,这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派出所这个案子已撤了,因为派出所非法立案。9、鉴定报告,要证明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是套打形成。报告上指出合同存在疑点,原告认为合同几次性形成,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鉴定报告可以说明在签字时合同已经形成。被告没有依据证明是原告存在非法手段。既使是有争议,被告在签的时候为何不看清楚,不能以没有看清楚而否认合同的真实存在。对于合同中房子的地址是被告自己所称,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住在哪里,不能因为地址不对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合同中的横线是打出来就是这样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签名和汇款是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这三笔钱是许燕(许德智)方的借款及归还的利息。我方是出示最原始的证据,所以没有盖章,且收据人是王卫东,是公司的员工。当时林国针拿了157.13万元跑掉了,原告到经侦报了案,是通过马律师还了145万元,原告人不肯露面。因为当时我在处理这个一百多万的事,但后来发现我的合同及钱款失窃了,认为林国针的嫌疑最大,想通过私了,所以到了10月份才报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签名时间几次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签名处纸张有明显的破损痕迹,排版异常,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借款通常是一次性出借,作为近五十万元的借款,分四次,精确到400元,不符合常理,对利息也难于计算,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往来,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笔录,因证人不能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证据3和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关联,只能证明资金的往来,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而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被告个人记录,无他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和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样该证据只能证明资金的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报案,公安部门侦查过,现已撤销,故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林国针与被告王振立均系原杭州城宇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振立任该公司经理。原、被告所在的杭州城宇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公司主要以民间资金拆借业务为主,且多数资金从员工个人银行卡转帐出借,以赚取高额利润,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互有资金往来。原告凭借有被告王振立签名的借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借款合同原件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9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09)文检鉴字第23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借款合同》左上“王振立”、“林国针”打印字迹,及下方“借款方”中的“款”字、“出借方”中的“出”字,该四处打印字迹,与该检材《贷款合同》中相应处其他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检材《借款合同》中小写金额“498400.00”、借款期限“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违约金处“伍”字,尚难以认定其与该检材中相应处其他打印文字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另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对原告林国针作询问笔录,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合同是其用惠普打印机打的,没有擦过涂过,是一次性打印的,在打印纸上一次性打针好之后让被告签字的,原告陈述是让被告先签名,认为被告是在2007年11月份左右签的,原告本人在起诉前约2008年8月再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起诉的借款合同,排版异常,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即存在对借款合同的修改,不符合民间借款合同打印的常理,通常是有错误需重新打印,且原、被告均是从事民间放贷业务,落款签名没有时间,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房屋地址错误,作为合同中明确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在落款处不签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的汇款和支付利息的证据也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原、被告均是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借款本金不是整数,而是498400元,出借的款项不是一次,而是分四次,明显有悖常理,原告对签名的落款时间几次表述相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98400元,并支付利息134534.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林国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