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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军政与缑娟、杜平利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政,缑娟,杜平利,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砂石管理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政。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娟,陕西唐华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平利,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砂石管理站职工,(系缑娟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谦,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砂石管理站,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口。法定代表人刘顺喜,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康建利,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增厚,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军政、缑娟、杜平利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军政,上诉人缑娟、杜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河道砂石管理站(以下简称灞桥区砂石管理站)之委托代理人康建利、魏增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12月1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缑娟签订了河道国有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书,有效期10年。根据灞发[(85)18号]文件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灞桥区砂石管理站为一套机构、两个牌子。1994年7月1日原告吴军政与被告杜平利及杨儒学三人在该地建立洗石厂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入股人数和股金:三人股有:杜平利、杨儒学、吴军政总投资为16186.80元,每股为5395.60元。2、总投资包括:洗石机完整一套有(机架二级、罗和架一级、电机三个、水泵和井一套、配电设备一套)。”1996年杨儒学退伙,原告吴军政与被告缑娟对原洗石厂资产进行重新分配并签订洗石机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缑娟将洗石厂发包给吴军政独立经营,该合同约定:“1、甲(甲方为吴军政)、乙(乙方为缑娟)各投资23000元整,共投资46000元,购置1.5方水泵和井一套,机架两套、箩一套、配电设备一套。备有洗石机、用地合同和许可证及经领导同意借用防洪工作房一间”。1999年灞桥区为了搞好标准化堤防建设,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缑娟于1999年3月9日签订了终止洗石机地皮承租协议,并补偿缑娟因提前终止协议补偿款1万元。2007年10月,西安市在修建华清东路支线(柳巷一灞河新桥)道路过程中,将原洗石厂的井填埋。2008年7月8日被告灞桥区砂石管理站按照(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将拆除洗石厂机井费3万元补偿给付被告缑娟。2008年12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侵权赔偿款4万元。三被告对原告之诉请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份、灞桥区防洪委员会通知一份、1996年4月26日“洗石机合同一份”、1996年5月6日“转让”书证一份、1996年5月6日徐振英、杜平利“转让”书证一份、陕西省河道采砂申请登记表一份、1995年12月18日、1996年8月29日、1997年8月21日、1998年5月28日发票四张、1996年4月3日发票一张、1994年7月1日洗石机实行三人股份制协议一份、1996年5月16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灞桥区砂石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有:终止洗石机地皮承租协议及领条、2008年7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缑娟于1996年4月26日签订洗石机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各投资23000元,共投资46000元,购置水泵、机井、机架等设备共同经营洗石厂,共同受益”。1996年5月,被告缑娟、杜平利将洗石厂折价转让给了原告。2000年1月灞桥区砂石管理站将洗石厂补偿款1万元给付了被告缑娟。2008年又按灞桥区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将华清东路拓宽路面补偿洗石场机井费3万元给付被告缑娟。原告在知情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侵权赔偿款共计4万元。被告缑娟、杜平利辩称,洗石厂已于1999年3月关闭,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洗石厂补偿1万元系灞桥区砂石管理站与我提前解除租地协议的违约金,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补偿洗石场机井费3万元,该井为我所有,与原告也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灞桥区砂石管理站辩称,1993年12月1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缑娟签订了河道国有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书。根据灞发[(85)18号]文件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灞桥区砂石管理站为一套机构,两个牌子。1999年3月9日为了搞好标准化堤防建设,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缑娟提前终止了土地承租关系,并补偿缑娟因提前终止协议补偿款1万元。2008年7月8日我们按照(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将因拆除洗石厂机井费3万元补偿款给付缑娟,原告诉请与我们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缑娟与灞桥区防洪委员会签订了河道国有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书之后,为搞好标准化堤防建设,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于1999年3月与缑娟签订终止洗石机地皮承租协议并补偿缑娟1万元,该补偿款系提前终止租地协议而给予缑娟的补偿。原告诉称被告缑娟将该土地承租权转让给自己,被告缑娟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交1996年5月16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证明一份,然在此期间被告缑娟与灞桥区防洪委员会还未解除承租关系,灞桥区防洪委员会无权单方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租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租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缑娟将该土地的承租权转让于自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因提前终止��地承租关系补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199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平利及杨儒学三人建立洗石厂之协议,可以证明该洗石厂内机井一套为三人共同资产。1996年杨儒学退伙,原告吴军政与被告缑娟对原洗石厂资产重组并签订洗石机合同一份。该合同能够证明该洗石厂内机井一套为原告与被告缑娟共同所有。2008年7月被告灞桥区砂石管理站已按照(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因拆除洗石厂机井费3万元补偿款给付被告缑娟。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平利、灞桥区砂石管理站返还拆除机井赔偿款3万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因该机井为原告及被告缑娟共同所有且该笔赔偿款已被缑娟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缑娟返还拆除机井赔偿款3万元的诉求,应按二分之一予以支持。被告缑娟辩称该机井系其所有,但庭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缑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缑娟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该笔赔偿款缑娟于2008年7月8日领取,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法院,因而缑娟超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缑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军政赔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军政要求被告杜平利、灞桥区砂石管理站偿还赔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缑娟承担3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吴军政、缑娟、杜平利均不服该判决。吴军政上诉至本院称:1994年7月吴军政与杜平利、杨儒学共同投资经营洗石场业务,1996年杨儒学首先退伙,杜平利随后退股,其与杜平利于1996年5月6日将相关合伙财产分割结清并有移交清单手续。一审判决仅依据洗石机合同认定洗石场为其与杜平利两人合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向其赔偿损失4万元。缑娟、杜平利上诉至本院称: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由(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判决,而一审法院又针对同一标的物作出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军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伪造公章的假证据,也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与缑娟签订了河道国有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书,杜平利、缑娟在该地开始建立洗石厂,并投资购买了洗石机等生产设备。1994年7月1日,吴军政、杨儒学每人出资5395.60元,新入股经营洗石厂,二人与杜平利实行三人合伙经营洗石厂。1996年杨儒学退伙,吴军政与缑娟对洗石厂资产自行重估,平均分配资产并于同年4月26日签订洗石机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军政独立经营并按期向缑娟交纳红利。1996年5月6日,杜平利写有转让协议一份,上注明:“1、桥头洗石机一套、电气设备一套、总计款43000元整;2、房子是沙石站所有,从刘会峰处借用壹间;3、申请报告一份。移交转让手续已清,转让人杜平利”,此外,该协议上还有当时砂石管理站科室负责人徐振英签字并写明:“土地合同随之转让”。另,1996年5月6日,杜平利写有转让款收条一张,上注明:“收到洗石机款共壹万壹仟元整,现已转让,手续已清”。二审审理中,杜平利对此辩称: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条确系他本人所写,但并无转让之事,其也没有拿任何转让款,之所以给吴军政写,是因为当时将采砂许可证转让给吴军政,为了单位的手续问题,才给吴军政写的,转让协议中徐振英签写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本案一审中,吴军政提交了1996年5月16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如���:“……经集体研究决定,于1994年6月21日正式批准转让给吴军政经营管理,场地使用权也随之归吴所有,转让对象只针对吴一人……”。杜平利、缑娟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缑娟与灞桥区防洪委员会于1993年12月1日签订了河道国有滩地临时租用协议书,该份协议直至1999年3月双方签订终止洗石机地皮承租协议,一直有效,从未有第三方介入。在洗石厂经营期间,杜平利、吴军政、杨儒学之间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该土地问题的协议。吴军政提交的1996年5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徐振英为事后自行签字,且其无权就该土地承租权的权属发表意见。另,吴军政提交的1996年5月16日灞桥区防洪委员会的证明中,讲明是1994年6月21日正式批准转让给吴军政,此项内容与吴军政、杜平利、杨儒学1994年7月1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内容相抵触,不符合逻辑,且此期间该单位与缑娟还未解除土地承租关系,无权单方确认吴军政享有土地承租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租权应属缑娟所有,故吴军政无权要求返还因提前终止土地承租关系的补偿款1万元。关于洗石厂机井补偿费3万元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杜平利、缑娟以双方签订的洗石机合同为由主张其与吴军政为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转让之事,但杜平利承认1996年5月6日写给吴军政的转让协议及转让款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因此,杜平利退股,并将洗石厂转让给吴军政之事应为真实,杜平利关于其实际并未收到转让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在洗石厂转让给吴军政之后,洗石厂的财产应归吴军政所有,洗石厂内机井的补偿款也应给付吴军政。因(2008)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将该机井的补偿款3万元给付缑娟,但此3万元实际应归属吴军政,吴军政以不当得利诉请返还,故缑娟应予返还。一审判决部分正确,应予维持,部分错误,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缑娟、杜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军政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吴军政已预交),由吴军政承担500元,缑娟、杜平利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吴军政已预交800元,缑娟、杜平利已预交175元),由吴军政承担300元,缑娟、杜平���承担6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于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