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彭XX、刘丽丽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汪某,彭XX,刘丽丽,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委托代理人鲁绍友。被告人彭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均彪。被告人刘丽丽。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建渊。被告人徐志坚。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二冲。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学龙。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万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刘丽丽、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鲁绍友,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丽丽认为储某丙对其言语侮辱,指使被告人彭XX殴打储某丙,并让彭XX找李学龙帮忙。当晚,彭XX纠集了被告人彭二冲、徐志坚,在李学龙的帮助下找到储某丙的住处,因未遇到储某丙而放弃。5月15日凌晨1时多,李学龙在储某丙下班回家之际短信通知彭XX,后彭XX纠集彭二冲、徐志坚赶到储某丙的住处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彭XX持空啤酒瓶击中储某丙头部,后三人逃离现场。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3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刘丽丽、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学龙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乙、汪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彭XX受被告人刘丽丽的指使,纠集被告人徐志坚、彭二冲,在被告人李学龙的帮助下,冲进储某丙的寝室殴打储某丙致死,应赔偿医疗费26470.03元、护理费1497.60元、误工费748.8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320元、救护车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处理事件人员的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497.6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227827.03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彭XX、刘丽丽、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彭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XX是受被告人刘丽丽的指使才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刘丽丽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储某丙借用李学龙的“QQ”恶意侮辱被告人刘丽丽,致使刘丽丽产生教训一下被害人的念头,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刘丽丽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李学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学龙系被他人纠集而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丽丽认为储某丙使用被告人李学龙的“QQ”对其进行语言侮辱,而指使被告人彭XX殴打储某丙,并将李学龙的手机号码告知彭XX让其找李学龙帮助找到储某丙。次日凌晨,彭XX纠集了被告人彭二冲、徐志坚,李学龙带他们到储某丙的住处,后因时间太晚未遇储某丙而决定5月14日晚上再行殴打储某丙,并约定由李学龙到时提供储某丙的下班时间。5月15日凌晨1时多,李学龙发短信告知彭XX储某丙已下班。嗣后,彭XX伙同徐志坚、彭二冲赶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三圣门村小东门街8-10号后面一民房二楼储某丙的住处,殴打储某丙。彭XX持空啤酒瓶猛击储某丙头部,致储某丙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3日死亡。同年5月15日,瑞安市公安局刑侦重案中队民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华都台球城内抓获李学龙;11时许,在安阳街道塘河南路298号6楼一出租房内抓获彭XX、彭二冲、徐志坚。同日下午,经李学龙指认,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形动健身会所”抓获刘丽丽。另查明,被害人储某丙被殴打致伤后于2009年5月15日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23日死亡,殁年18岁。其亲属共支付医疗费26470.03元。原告人储某乙、汪某系储某丙之父母,案发时年龄分别为40岁。同月19日,李学龙亲属预缴储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XX亲属代为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徐志坚、彭二冲亲属各代为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李学龙亲属代为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学龙供述,2009年5月12日,丽丽问自己前天夜里在网上“QQ”同她聊天时讲一些下流的话,自己说可能是储某丙冒用自己的“QQ”。丽丽很生气,叫李朋叫人去殴打储某丙,我也同意。5月12日夜里,自己带李朋和两个男子到二楼海涛住的房间里,海涛不在,后来在小东门街与海涛住的地方的路口等,李朋和另一男子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凌晨1时30分许,海涛还没回来,李朋讲5月14日晚上再动手。李朋要自己在海涛下班后立即发短信给他,他马上到海涛住的地方打海涛,自己答应了。5月15日1时20分许,储某丙离开台球城,自己就发短信告诉李朋储某丙已经下班回宿舍了。十多分钟后,李朋问自己房间里是否还住着其他人,自己讲就储某丙。凌晨2时30分许,自己回到宿舍,看到床上很乱,上面有炒面与碎的啤酒瓶等物,就知道李朋等人肯定把海涛打了。李朋讲是丽丽叫他帮忙去教训海涛的,并要他过来找自己帮忙,丽丽还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给了李朋。丽丽的手机号码是132××××0678,小灵通号码是8355×××8,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51××××8549。2009年5月15日,自己在瑞安华都大酒店台球城被警察叫去,后带警察抓获刘丽丽。被告人刘丽丽供述,2009年5月12日凌晨,自己看到朋友李学龙的“QQ”号上线了就跟他打了声招呼,对方发过来一些很下流的话。5月12日中午,自己打电话问李学龙,他说是海涛偷用他的“QQ”号,自己很气愤,跟李学龙说要警告海涛,他也答应帮自己警告海涛。12日晚上11时许,自己打电话给彭XX要他教训一下海涛,意思是打海涛。自己把李学龙的联系方式给了彭XX,让他找李学龙帮忙。随后,彭XX去找李学龙商量打海涛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自己。自己同李学龙、彭XX联系使用的是8355×××8小灵通。5月13日,自己打电话问XX事情进展如何,他讲12日晚上没碰上对方。15日下午,自己在温州市区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彭二冲供述,2009年5月12日夜里12时多,自己同徐志坚在安阳“飞跃网吧”上网时,彭XX叫我们出去有事。我们到华都大酒店旁的红绿灯处下车,XX说要去教训一个人,我们表示同意。XX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说自己到了。过了一会儿XX的朋友过来带我们到附近一出租房二楼,说那男子就住在这里,可能会在凌晨1时30分至2时许回来。我们就在巷子路口等,XX与徐志坚还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后来XX讲5月14日夜里再动手,叫他的朋友在那男子回家后就发短信告诉他,XX的朋友也同意。5月15日凌晨1时多,XX讲他的朋友发短信说那男子回去了,XX的朋友说他的房间里只住他和对方那男子。自己同XX、徐志坚就乘出租车到那男子二楼的住处,殴打那男子。该男子被XX和徐志坚按倒在床上,自己用脚踹那男子的右上臂两下。XX拿一空啤酒瓶砸那男子的头部,啤酒瓶碎了,玻璃碎片散落在床上。15日11时许,自己和徐志坚、彭XX在暂住处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XX供述,2009年5月12日晚11时许,自己的手机(151××××0080)接到刘丽丽的小灵通(8355×××8),说小涛用李学龙的“QQ”用语言调戏她,又骂了她。刘丽丽叫自己教训小涛,并将李学龙的手机号码告诉自己。事后,自己打电话问李学龙店里另一男服务员在不在,李学龙说那服务员叫小涛,丽丽都跟他讲过了,让自己直接跟他说。自己就叫上彭二冲、徐志坚坐出租车到华都大酒店边的红绿灯那里下车,李学龙出来后,自己说要打小涛的事情,要他带我们去小涛住的住处。5月13日1时许,自己和彭二冲、徐志坚跟李学龙到小东门街的一出租房,李学龙讲小涛可能在凌晨两时许回来。自己和徐志坚各拿一空的啤酒瓶在楼下等候。后来自己对李学龙说后天晚上小涛回宿舍就发短信该自己,我们马上过来,李学龙说没问题。事后自己对丽丽讲后天晚上再去打小涛,刘丽丽表示同意。5月15日1时30分许,自己接到李学龙的短信后就同彭二冲、徐志坚坐出租车到小涛的宿舍,小涛房间的门开着,自己就将手中红砖朝他砸过去,徐志坚将啤酒瓶向小涛砸去,没有砸到。自己和徐志坚将小涛按在床上,彭二冲用脚踩小涛的上身部位,徐志坚打小涛,自己又拿起一啤酒瓶砸小涛的头部,啤酒瓶碎了。自己对李学龙说已把小涛打了,用啤酒瓶砸了小涛。自己怕打错人,曾打电话问李学龙,李学龙讲房间里就他和小涛住。15日中午,自己和彭二冲、徐志坚在彭二冲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志坚供述,2009年5月12日晚上12时许,彭XX叫自己和彭二冲坐出租车到华都大酒店旁边停下,说要去打一个人,要我们帮忙,我们说好的。并说这个男子调戏了他的朋友丽丽,还说叫他的朋友过来帮忙找到对方的住处。一会儿XX的朋友就来了,带我们到那男子的住处,那男子不在房间里,我们就在那里等。自己和彭XX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在等的时候,自己听XX的朋友说后才知道那男子在“QQ”聊天时说了些下流的话。凌晨1时30分许,那男子还没回来。XX对他的朋友讲后天再动手,并叫他在后天夜里那男子下班回家时立即发短信告诉他,我们直接过去打那个男的,XX的朋友说好的。5月15日1时多,XX讲他的朋友已发短信告诉他那男子已下班回家。我们马上坐出租车到那男子的住处,XX走在最前头,自己在一楼随手拿了个空啤酒瓶上楼,走到二楼房间里时,XX已冲上去在床上打对方了,自己拿啤酒瓶扔对方,并同XX一起打那男子,彭二冲也上去拳打脚踢。自己用拳头打对方的臀部4、5拳,彭XX拿空啤酒瓶砸对方的头部,啤酒瓶砸碎了,玻璃碎片散落在床上。回去后XX说他在一楼拿了块砖头先砸对方没砸到。(2)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5月15日凌晨,自己听说储某丙被人发现倒在华都大酒店门口人行道上。储某丙于15日1时10分离开台球城,李学龙于2时30分许离开台球城。此间李学龙一直坐在靠门口的位置上网,并打过一个电话。几天前李学龙怀疑储某丙冒用其“QQ”,以脏话与刘丽丽聊天。李学龙托台球城老板张某去问储某丙,储没有承认,李学龙很不高兴。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5月15日凌晨3时许,自己得知台球城员工储某丙被人打了后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5月23日下午在医院里死亡。储某丙、李学龙同住三圣门村小东门街一出租房二楼。李学龙曾怀疑几天前其“QQ”被储某丙冒用,用脏话与丽丽聊天,要求自己去问储某丙,但储某丙否认是其冒用。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5月15日1时多,自己在暂住安阳街道三圣门村小东门街8-10号后面一排出租房的东边间的住处听到隔壁传来玻璃砸碎的声音。过了一二分钟,自己看见有3名男子从住处前小巷子内走出去,在路口坐上一辆轿车离开。后又见一男子手捂着头部从住处隔壁出来也往小东门街方去。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15日1时40分许,自己骑三轮车到瑞安华都大酒店附近的商城大道与小东门街路口时,看到从小东门街方向跑来一男子,手捂着头部,向华都大酒店方向慢跑,后倒在华都大酒店边宏鑫保健城前的人行道上,头部有点血迹沿着眼角流下来。自己就报警。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女朋友刘丽丽在“QQ”上与阿龙聊天被说了一些粗话,很生气,后得知是阿龙的一个同事冒用了阿龙的“QQ”,并叫XX去教训该人。后来自己打电话给阿龙得知XX等人已经找过阿龙,打算再去找对方。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5月15日1时许,彭XX、徐志坚、彭二冲离开“飞越网吧”。2时许,三人回来继续上网。证人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儿子储某丙于今年5月15日凌晨在宿舍里被人打了(听说),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3日下午死亡。储某丙的左脑用纱布包裹着,身上没什么伤。(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彭XX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人即李学龙、2号照片上的人即徐志坚、11号照片上的人即彭二冲,均系同案犯;经辨认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刘丽丽即指使其殴打被害人的人。经被告人刘丽丽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彭XX即自己叫他去教训海涛的人;7号照片上的李学龙即自己叫他帮助彭XX去教训海涛的人。经被告人彭二冲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8号照片上的彭XX、10号照片上的徐志坚即自己伙同他们殴打一男子的人;7号照片上的李学龙即彭XX的朋友。经被告人徐志坚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李学龙即彭XX的朋友;3号照片上的彭XX;9号照片上的彭二冲,系自己的同伙。经被告人李学龙辨认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刘丽丽即丽丽;经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彭XX人即李朋;2号照片上的徐志坚、11号照片上的彭二冲即李朋带过来的两个男子;6号照片上的储某丙即被他们殴打的人。经证人范某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7号照片上的李学龙即阿龙。被告人彭XX、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分别指认瑞安市安阳街道三圣门村小东门街8-10号后面出租房东首二楼第3间房间系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5月15日1时55分许,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民警赶赴瑞光大道宏鑫保健会所门口后,发现储某丙平躺在地面,头东脚西,身上有血迹,身边地面有呕吐物。根据其身上的华都大酒店大世界台球室的发票,得知其在该单位工作,并找到其暂住处为安阳街道小东门街8-10号后面东起第3间民房,现场有搏斗的痕迹。经瑞安市公安局刑侦人员勘查,现场位于安阳街道小东门街8-10号后面民房东起第3间,该楼为一栋二层砖瓦结构的落地房,座南朝北,二楼北首间门呈开启状,南面墙角可见两个空啤酒瓶。西墙摆放着两张席梦思床,床上可见大量啤酒瓶碎片、面条等物,在床北侧离床尾45厘米处墙角可见1块砖头,砖头东首边可见一完好的空啤酒瓶,瓶口朝东,在砖头和啤酒瓶中间的正上面离床20厘米的墙上可见一三角形撞击痕。楼梯上均可见少量啤酒瓶碎片和一头部完整的啤酒瓶。宏鑫保健会所门口往西北5米处可见一片呕吐物。现场提取砖头1块、啤酒瓶1个、啤酒瓶碎片多片。(5)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23日,经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储某丙因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五被告人、被害人父亲储某乙。(6)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储某丙入院抢救、死亡时间、支付医疗费金额、李学龙亲属预缴医疗费的时间、金额。(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刑侦重案中队民警向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调取号码为151××××8549、151××××0080的2009年5月份通话、短信详单;5月12日至15日,号码为151××××8549同151××××0080的手机、0577835××××8小灵通联系频繁;151××××0080的手机同151××××8549的手机、0577835××××8小灵通联系频繁。(8)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刑侦重案中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民警抓获五被告人的时间、地点。(9)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五被告人、被害人储某丙、两原告人的年龄、住址及原告人同被害人的关系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丽丽的辩护人认为储某丙借用李学龙的“QQ”恶意侮辱刘丽丽的事实仅其一人供述,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丽为琐事纠纷,指使被告人彭XX报复他人;被告人李学龙受刘丽丽指使提供被害人住址等信息,彭XX纠集徐志坚、彭二冲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刘丽丽系本案肇事者、纠集者,彭XX为主纠集他人并持械致人死亡,系主犯。徐志坚、彭二冲被人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李学龙被人纠集,为彭X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提供被害人住址、下班回住处的时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李学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丽丽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学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临床用血互助金、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办理被害人的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支持4000元。储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5160元,原告人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诉求死亡赔偿金与法无据。该两项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告人要求赔偿救护车费9000元没有提供其用途的证据,其诉求赔偿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救护车费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丽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徐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四、被告人彭二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五、被告人李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六、被告人彭XX、刘丽丽、徐志坚、彭二冲、李学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某甲、汪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2943.03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