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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村民。2009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含光路含光中学男生宿舍4号房间内,趁学生外出训练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铎百迪宝B882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害人高某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害人徐某诺基亚261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0元)、卡西欧AW-30型手表1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害人彭某诺基亚561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80元)、钱包1个(内装现金30元),共计价值4040元。被告人张某刚逃离宿舍,即被学生和教练发现并将其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