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高×。原告施××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高干良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高×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高干良只归还了借款8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935元(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1.95%计算),合计95935元。原告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高干良向原告施××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高×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干良归还了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干良、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高干良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高干良未按约还款,被告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干良欠施××借款7万元,由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干良支付施××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的利息,由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