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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铝铜××厂、吴江市××铝铜××厂与被告海盐××××电线厂与海盐××××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铝铜××厂,吴江市××铝铜××厂与被告海盐××××电线厂,海盐××××电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吴江市××铝铜××厂,住所地:江苏省××都××村。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盐××××电线厂,住所地:浙江省××××石泉集镇。代表人:徐××。原告吴江市××铝铜××厂与被告海盐××××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铝铜××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铜包铝线材的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铝。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2449.80元,双方对帐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至今,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价值209945.73元的线材,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货款。原告为取得该笔货款,曾多次去电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的方式不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31239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电线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449.80元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被告在对帐以后于2009年度又发生了价值209945.73元线材买卖业务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线材已经开具了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同年3月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铜包铝等线材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82449.80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至同年4月间又发生了价值209945.73元线材的买卖业务,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于同年3月3日支某某告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清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312395.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所结欠的货款已经签字确认,而原、被告之后发生的买卖业务,又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395.5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电线厂支某某告吴江市××铝铜××厂货款人民币3123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电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海盐××××电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