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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市道墟镇沥泗村。负责人金柏耿,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张骞,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榆胜**号。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道墟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张骞,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道墟助剂厂诉称,2009年4月起,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印染用助剂,货款共计人民币7904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04元。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目前已经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公司财务整理的应付帐款明细表核对相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904元,对这一金额,被告方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公司目前的现状,无法支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4元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用助剂的买卖业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04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904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道墟助剂厂货款人民币7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